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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振盛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1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抗字第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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