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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
0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查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1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7月19 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17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其遲至同年9月7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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