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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裁定(11
0年度台聲字第2093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0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相對人並已同意伊精神補償費之請求,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之確定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1號),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不符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其有無資力及本案請求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無涉,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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