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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34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3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且相對人已同意伊精神補償費之請求,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1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顯無勝訴之望,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3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632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聲請,結論為正當,聲請人對於第2632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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