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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 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65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6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且相對人已同意伊精神補償費之請求,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與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無涉。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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