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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聲請再審
及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聲請人曾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復未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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