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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
台抗字第884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相對人對伊之請求補償並無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9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 日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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