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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年度勞聲再字第43、44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勞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臺北地院110 年度勞聲再字第43、44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該院110 年度勞聲再字第16、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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