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93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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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3、44號),經該院以:聲請人對該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6、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本案裁定)。

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勞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原法院係以聲請人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該院以110 年度勞抗字第7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僅爭執其是否無資力及相對人對其請求未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其訴之聲明云云,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是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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