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95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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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0 年度勞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救字第1175號、第11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向高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所提之抗告,業經高本院以110 年度勞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在案,該抗告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
依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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