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96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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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筱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7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已提出第三人林貴月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以代釋明,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林貴月有無資力,乃原確定裁定逕認該保證書不得代替伊無資力之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僅記載:「本人林貴月是鄭宗旭之母親,本人保證於聲請訴訟救助人鄭宗旭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訴訟費用」,無從明瞭林貴月係有資力之人,原確定裁定因認該保證書尚不得代替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系爭保證書之上開記載,與林貴月是否為有資力之人無涉。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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