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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周秀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貴鳳等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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