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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周秀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貴鳳等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再抗告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4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487號駁回其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其提出之 110年度法扶會無資力認定標準資料僅為法扶會就應否扶助之相關審查標準,另其所提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中低收入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亦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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