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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中平間請求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鄭中平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命伊提出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攝影及影印。
惟依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記載,相對人僅得查閱系爭財務報表,並無包括影印、攝影等複製原本方式,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系爭財務報表影印、攝影之聲請,原無違誤,臺北地院以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廢棄事務官處分,高等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825號裁定(下稱第825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
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關於有限公司查閱簿冊之規定,駁回伊之再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原確定裁定以:公司法所規定之股東查閱權,係指調查閱覽,凡可達股東瞭解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攝影等相類複製方式,均為查閱之範圍。
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相對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自可包括攝影、影印等複製方式。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攝影、影印系爭財務報表,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裁定駁回其該部分聲請,尚有未洽。
第64號裁定廢棄事務官處分,第 825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裁定就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為解釋,既非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則其餘論述之當否,於裁定結果即無影響。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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