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97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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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中平間請求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相對人鄭中平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以其對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確定裁定(下稱1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於該再審聲請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1161號確定裁定係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核非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未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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