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97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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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阮黃幼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容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 110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本件係對原法院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依法必須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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