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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游錦綢
顏水生
顏天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澤涵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賴澤涵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固有對聲請人游錦綢提起反訴之權限,惟相對人及游錦綢就反訴未另提委任書,未經合法代理;
又系爭土地原僅有供人行走之泥土路,嗣拓寬為汽車行駛之雙向道路,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遭他人侵占或新闢道路情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且判決理由矛盾,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上情,詎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具體指摘,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除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外,均得為之。
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利用本訴訟程序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得對之為訴訟行為。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載明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特別代理權,得代理相對人收受該反訴相關書狀,以言詞或書狀為答辯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未經合法代理情形;
另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其餘上訴理由,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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