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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追
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
聲字第2937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9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提出效力不及於本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0 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 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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