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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伊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無收入及財產,須奉養七旬老母親,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至其聲請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法律扶助,亦難認已釋明無資力之事由,且法無法院應轉介之規定,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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