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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補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台補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聲請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或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均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聲請人謝諒獲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復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均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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