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0,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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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許慧文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 訴 人 鍾建眾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成聖潔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或非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查上訴人鍾建眾,就原審判決關其勝訴及與其無涉之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上訴利益,所為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許慧文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號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同上號地下三層車位編號16號,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號建物,下與上開土地、建物合稱內湖房地),為許慧文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贈與鍾建眾,供其與被上訴人婚後居住使用,而登記為鍾建眾所有,許慧文與鍾建眾間就內湖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嗣鍾建眾因外遇,將內湖房地於108年5月8日以同年4月18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賠償,非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許慧文亦未因此對鍾建眾有何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另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瑞芳房地)由許慧文出資購買,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許慧文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瑞芳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從而,許慧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鍾建眾所有,及移轉瑞芳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許慧文;

㈢鍾建眾移轉內湖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許慧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合法認定許慧文與鍾建眾、被上訴人間就內湖房地、瑞芳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另鍾建眾與被上訴人(下稱鍾建眾2人)就內湖房地部分,經許慧文同列為被告,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得否撤銷等節,於鍾建眾2人間自應合一確定,其中一人不利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

且鍾建眾對許慧文主張其等間就內湖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自認部分,亦不拘束非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上訴人。

是許慧文以原審未將鍾建眾就內湖房地涉訟部分,所為之自認、認諾採為判決基礎,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違反法令云云,亦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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