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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連禎(即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
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弘治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下稱朱培嚜等4人)承受訴訟,其4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2年7月10日將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聲明承當該部分訴訟,經被上訴人及朱培嚜等4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案分割方法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
綜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鄰地合併利用等情況,認採乙案分割為公平妥適。
又系爭土地按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因面積及所處位置不同,臨路條件、地形、土地寬深度等節均有差異,其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參酌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核算按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價格差異,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及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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