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1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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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周陳雪玉
周 弘 澤(原名周郁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婉 慧
訴訟代理人 王 憲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周陳雪玉、周弘澤因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87萬5,000元、573萬元,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及同年7月間,依序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分別設定3,0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均約定債權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該抵押物移屬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1地號土地及2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之價值,依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3,540萬0,280元、1,081萬0,974元,扣除借款本息及被上訴人代墊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僅須返還周陳雪玉、周弘澤結算後之差額31萬7,644元、254萬3,617元各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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