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2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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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戴朝旺
謝金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文豐
高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德澔律師
王慕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潘文豐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將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燕宏(下稱系爭贈與),高燕宏據此免除潘文豐積欠其之合夥利潤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44萬4,400元債務;

斯時潘文豐所負債務僅積欠上訴人之合夥利潤分配款35萬6,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主張之潘文豐返還出資額578萬5,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債務尚未發生,潘文豐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共計273萬3,495元,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系爭贈與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從代位潘文豐請求高燕宏給付因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取得之分配款416萬7,505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贈與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潘文豐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惠民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帳戶紀錄,核屬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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