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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欽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全廠區公用系統管路及泵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該工程分2期,第一期於104年2月9日開工、工期250日曆天,第二期於104年12月1日開工、工期500日曆天。
惟系爭工程實際至107年11月20日始竣工,於108年4月19日驗收合格,同年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序展延工期45、141日曆天〔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展延工期26日曆天係不可歸責兩造〕。
又系爭契約經第2次、第3次契約變更,各追加工期95、33日曆天(第4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因追加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該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期100日曆天不計入)。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引用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工程規範等,不再加載系爭契約)F.11第5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下稱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3萬4753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有其他工作須進行,所支出人力、機具之費用均係為履行未受影響工項所支出之費用,不得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且其請求之必要費用核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系爭工程伊於108年4月19日驗收合格、同年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
縱認本件請求權仍適用同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然第一期工程已於105年9月14日驗收合格,並將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尾款轉作保固保證金,其請求第一期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亦已罹於時效。
又兩造於第2次、第3次契約變更時,均已就追加工期及所需費用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追加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增加工期期間,確有多支出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第一期、第二期,原定工期各為250日曆天、500日曆天,上訴人核准第一期工程展延45日曆天,第二期工程展延141日曆天(包括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26日曆天),另辦理第2次、第3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計128日曆天(各為95、33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0日實際竣工。
㈡依一般條款及特定條款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者,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者,尚須具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展延工期事由,核屬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事項;
另第2次、第3次契約變更,均因上訴人之需求所致,其所追加之工期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原定於104年12月1日開工,工期為50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應為106年4月14日,兩造係於同年8月2日始為第2次變更契約,第3次契約變更之工程設計變更檢討表更於107年後始核定,顯見該2次變更契約日期均已超過原定工期,上訴人不能再縮減工期;
該2次契約變更所追加之工期,亦屬計算被上訴人增加必要費用之日數。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增加必要費用之日數,包含第一期、第二期分別展延之45日、115日曆天(扣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展延工期),及第2次、第3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期128日曆天。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施工期間管理系爭工程進行、設置為完成系爭工程或與工程相關之施工設備、材料或其他事務之義務。
被上訴人因增加工期須為工程管理、維護等支出之間接費用,若與時間有關而須增加費用者,即使系爭契約採一式計價,亦認屬必要費用。
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要求,被上訴人應建立文件紀錄管理系統,每週影印送備查,此等文件紀錄管制費用於系爭工程期間會伴隨繼續進行完成之檢查檢驗而持續相應發生,縱已完成或登載完畢之文件,仍負有整理、保管之責;
另維持品質管理範圍包含訂定施工要領、訂定品質管理標準、訂定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訂定自主檢查表、訂定不合格品之管制、訂定矯正與預防措施、訂定內部品質稽核、若工程具機電設備者則應訂定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等;
被上訴人尚須於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至完工止,僱用必要工程專業人員駐守工地或處理工程必須事務。
又系爭工程開挖面如遇有積水或湧水情形,即須以抽水機抽水及排水管路導出,使無積水,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僅局部停工,仍有部分實體工程進行,追加工期則無停工問題,伴隨開挖即會發生開挖面抽排水費用;
且須設置專職、常駐工地之相關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
工地負責人或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每日作業前應告知所屬作業人員有關工作環境潛在危害因素,教導安全衛生規定,訓練安全工作方法,確認工作人員完全瞭解後始准予工作;
承攬商作業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每日需召集當日領班、作業勞工等說明該日作業內容可能危害注意事項等,檢查作業勞工裝備及精神狀態。
每次工具箱會議均須拍照存證,並依工程合約編號、日期等存於電腦固定資料夾,保存至合約執行完畢為止;
又上訴人每半年定期召訓尚未竣工之承包商負責人、作業負責人及工安人員,訓練時數為4小時以上。
被上訴人於每日工作完畢時應將當日產生之廢棄物、垃圾分類收集,並以適當容器貯裝,定期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除。
被上訴人於營建工程內裸露地表,應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且為避免施工所造成之空氣汙染、噪音、振動、水汙染及防杜紅火蟻入侵等環境保護,當有必要隨時養護施工器具及養育工地。
此外,上訴人不爭執品管人員費用、工地負責人費用、環保管理計畫書及環保人員費用、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費用、稅什費用之持續發生,亦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
是如附表三所示工項之費用,均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持續發生,因工期展延或追加而增加。
兩造於簽訂第2次、第3次契約變更,商議增減計價明細表時,並未論及上開因時間增加所生必要費用之計算,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曾達成被上訴人不再請求之意思合致,難認被上訴人就契約變更追加工期,請求支付增加之必要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就附表三所示工項,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必要費用,茲按系爭契約原定價格,除以原定工期(750日),乘以增加日數,核算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被上訴人係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核屬承攬人之報酬。
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於108年4月29日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增加工期之必要費用243萬47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先謂: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於104年12月1日開工,工期為50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4月14日,兩造於同年8月2日為第2次變更契約,第3次契約變更之工程設計變更檢討表更於107年後始核定,顯見兩造第2次、第3次變更契約均已超過原定工期;
繼謂: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業經上訴人同意展延141日曆天(包括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6日曆天)。
然查,系爭工程既經展延工期,該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是否應予順延?順延後,第2次、第3次契約變更之施工日期與上開展延工期是否有部分重疊?該重疊部分,是否發生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重複計算之情形?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觀諸被上訴人111年1月14日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其中關於系爭工程展期各展延事由之說明(見第一審卷四第41、42頁),自陳系爭工程附表一編號4所示展延工期全天無法施工;
第二期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展延工期則屬圖面作業。
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有部分日數全部停工,是否均無可採?其次,全部停工、局部停工,與正常施工,承攬人所支出之間接費用,是否有所差別;
圖面作業與實體施工所支出之間接費用,是否亦相同?此攸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必要費用之計算,核屬重要之攻防方法,自有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詳查細究,未區分不同情形,認展延工期增加之間接費用,均應按日數平均計算,逕按系爭契約原定價格,除以原定工期,乘以增加日數,無論是否正常施工,概以抽象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之必要費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與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乃分就不同事實之個案具體表示之法律見解,難認有裁判歧異,上訴人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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