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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陳 佩 倫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張 桐 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 坤 良
柳劉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炳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及系爭二次工程,復於101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未遵期完成系爭協議書所載騎樓磁磚、增建柱位、增建部分水電配管、鐵捲門、防水工程、清掃等工項,亦未施作增建柱位之鋼筋配筋,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B款前段約定,上訴人按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得請求之工程款僅新臺幣(下同)592萬9791元,被上訴人已給付645萬元,尚難認其有積欠工程款情事;
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17日始追加請求給付木門框工程款8000元,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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