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36,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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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燦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下稱龍崎工廠)簽訂「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下稱龍崎處理中心)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合作開發協議),雙方並於同年6月18日與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簽訂「經濟部工業局輔導設置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二期設施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建營運契約)。

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概括承受龍崎工廠關於合作開發協議及興建營運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及龍崎工廠復於同年11月16日與工業局簽訂興建營運契約修訂書。

嗣行政院政策指示伊退出龍崎處理中心合作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將合作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億1,441萬4,476元,並約定系爭協議於工業局同意上訴人概括承受時生效,伊則於系爭協議生效後得請求上訴人付款。

其後系爭開發案發生當地居民抗議致工程停擺等問題,兩造於104年2月6日召開興建營運契約合意終止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合意變更上開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應於工業局同意系爭開發案另案輔導後付款。

工業局已於104年5月12日同意另案輔導,惟屢經伊請求,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會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億1,441萬4,476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工業局迄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開發案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概括承受,系爭協議自未生效。

系爭會議結論係兩造於工業局另案輔導後,再行協商付款條件及時程,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生效要件,且工業局未同意另案輔導,伊自無付款之義務。

系爭開發案部分土地嗣經臺南市政府劃定為自然保留區及地質公園,無從按原定範圍進行開發,為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時所不能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與龍崎工廠簽訂合作開發協議,雙方並於同年6月18日與工業局簽訂興建營運契約,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概括承受龍崎工廠關於合作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兩造及龍崎工廠復於同年11月16日與工業局簽訂興建營運契約修訂書,工業局同意上訴人概括承受龍崎工廠關於興建營運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於104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與龍崎工廠為執行行政院之「全國整體性特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共同合作開發龍崎處理中心,出資比例依序49%、51%。

嗣為配合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龍崎工廠就合作開發協議與興建營運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於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署,並於取得經濟部工業局同意『興建營運契約』中乙方(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甲方(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始生效力,生效日起,乙方完全退出合作開發協議與興建營運契約。

乙方於本協議書生效後,方得為付款之提示」(下稱系爭約定)。

被上訴人多次行文工業局,未獲同意,系爭協議尚未生效。

系爭開發案因當地居民抗議等問題,致無法進行。

兩造乃召開系爭會議,達成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工業局協商終止該契約,於上訴人取得工業局另案輔導後,兩造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協商付款方式及時程之結論。

斯時兩造均欲終止與工業局所訂興建營運契約,不可能再依系爭約定要求工業局同意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足見兩造所達成系爭會議結論第2項「於工業局同意本開發案另案輔導後,有關榮民公司所投入的資金,歐欣公司將依據與榮民公司於102年5月10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再行協商付款方式及時程」(下稱系爭結論)之真意,係合意以此變更系爭約定,不再以工業局同意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系爭協議因之生效;

但兩造合意新增以「工業局同意另案輔導上訴人」,為上訴人付款義務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

至系爭結論後段所稱依系爭協議「再行協商付款方式及時程」,係指關於上訴人付款期限之確定,須經兩造協商。

經濟部於104年4月22日函覆兩造同意協議終止興建營運契約,於同年5月12日行文上訴人(下稱系爭經濟部函),核發變更後之龍崎處理中心輔導設置文件,說明因被上訴人退出系爭開發案,因而核發變更輔導設置文件予上訴人。

工業局既同意上訴人繼續興建營運龍崎處理中心,已達系爭結論所稱「工業局同意本開發案另案輔導」之目的,上訴人付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上訴人自收受系爭經濟部函時起,對被上訴人負有付款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5月21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3日、105年3月8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協商付款,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函覆被上訴人,並提出補充協議書草案。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檢附修訂之補充協議書草案,嗣並數次函請上訴人辦理用印及付款事宜。

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函覆將俟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開發案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儘速協商辦理。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同年12月14日再函請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辦理款項給付後續事宜未果,復於107年3月19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如數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仍拒絕協商,應認其給付期限於107年3月27日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

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已知系爭開發案將面臨當地民意反對及地方政府不同意興建等問題,其於充分評估上開風險後簽立系爭協議,再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免除給付義務,自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系爭結論,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1,441萬4,476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結論係:「於工業局同意本開發案另案輔導後,有關榮民公司所投入的資金,歐欣公司將依據與榮民公司於102年5月10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再行協商付款"條件"及時程」,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37頁)。

原審謂系爭結論後段為「再行協商付款"方式"及時程」,進而認該結論係指協商確定上訴人付款之期限,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函檢附之補充協議書(草案),第1條記載:「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102年5月10日簽署之協議書,自本補充協議書簽立時起生效」(見同上卷375頁)。

果爾,能否謂兩造於104年2月6日合意以系爭結論變更系爭約定,系爭協議於斯時已生效,自滋疑問。

原審未查,遽謂兩造於104年2月6日合意以系爭結論變更系爭約定,系爭協議因之生效,亦有未合。

又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署,並於取得經濟部工業局同意『興建營運契約』中乙方(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甲方(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始生效力」;

同日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經濟部工業局未能同意乙方退出『興建營運契約』,權利義務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機構概括承受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同意依合作開發協議書第八條續行辦理」(見同上卷31頁)。

似見兩造已就工業局同意與否分別約定應適用之協議條款。

而系爭結論記載:「有關榮民公司所投入的資金,歐欣公司將依據與榮民公司於102年5月10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再行協商付款條件及時程」,仍將系爭協議與補充協議書並列。

原審復認被上訴人多次行文工業局,未獲同意,工業局於104年4月22日與兩造協議終止興建營運契約。

果爾,兩造既確定無從取得工業局之同意,能否謂系爭協議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兩造合意以系爭結論變更系爭約定,系爭協議因之生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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