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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零柒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7日以原名稱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提供河川區段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由上訴人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伊已於102年5月17日提送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予上訴人審查,並依其要求將自行車道串連部分(下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完成細部設計,經其給付該部分細部設計費用,惟其就前開部分以外之其餘北勢溪未發包工程(下稱「北勢溪第一期外工程」),關於伊已完成之細部設計故意不為審核,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上訴人就北勢溪工程建造費新臺幣(下同)1億385萬3,750元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所定方式計算服務費用437萬7,362元,並按該金額47%計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予伊(4,377,362×47%)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205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提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然伊因考量必要性及經費籌措程度,已於102年7月30日、103年2月5日告知被上訴人暫緩細部設計事宜。
伊僅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辦理發包及付款,其餘部分並無辦理細部設計。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9日所提出者僅係「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預算書圖,未就「北勢溪第一期外工程」提出細部設計資料,縱有提出,亦未經伊審查核定,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款及第6條附件第4款約定之付款要件。
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北勢溪第一期外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1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
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規劃之河川範圍,包括「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及其他河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查兩造於102年5月8日會議(下稱102年5月8日會議)紀錄載明案由為「新北市河川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北勢溪(下坑子口溪至滏魚堀溪)環境營造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審查會,足見該次會議之目的,係就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進行審查。
次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會議前,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北勢溪工程有期別區分及各期別具體內容為何,是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前進行北勢溪工程之規劃、設計時,自無可能僅就上訴人嗣後所限縮之範圍,進行規劃、設計。
上訴人自陳:伊於102年4月10日發函核定北勢溪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及圖說,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前提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檢送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係依照伊於102年4月10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及圖說進行細部設計,102年5月8日會議則係就被上訴人102年4月30日函送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進行審查,伊於該次會議中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範圍為自行車道串連工程,即被上訴人檢送基本設計圖說中之圖號LO-2-6、LP-1-6、LP-2-6,伊已具體指示第一期車道串連工程之預計施作範圍,據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第一期工程以外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云云。
然依上訴人前揭自述內容可知,基本設計報告及圖說經上訴人核定後,被上訴人即於102年4月30日檢送北勢溪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俾使參與102年5月8日會議之審查委員於會前得以先行審閱,該資料包含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施工計畫書、結構計算書共4冊,且係就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進行細部設計出具圖說及工程預算書、施工計畫書、結構計算書,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著手就北勢溪工程進行細部設計出具報告書圖等資料一節,確屬有據。
102年5月8日最終會議結論記載:「1.本案原則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請設計單位依各委員意見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
2.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辦理後續,於102年5月18日前檢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及第一期工程之招標文件」,足見與會委員係對於被上訴人於開會前先備妥之報告書圖等內容,廣泛提出修正之意見,並未侷限於自行車道串連範圍,是次會議中亦未明示「第一期工程」詳細具體範圍,僅簡略表示係以全區自行車道串連為優先,最終會議結論雖載有「同意第一期自行車道串連工程」之字眼,惟係要求被上訴人「依各委員意見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乃要求依所有與會委員提及各事項逕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並檢送「修正後細部設計報告、書圖資料及第一期工程招標文件」,非限縮被上訴人僅就「自行車道串連所涉範圍」配合各委員意見進行修正,是被上訴人依102年5月8日會議之結論,就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按各委員出具之意見續行修正細部設計報告及書圖資料,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會議後之同年月17日向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等,應如第一審原證19所示,上訴人未提出當時收受之資料以供比對,其空言否認所收受資料非原證19,自無可取。
至上訴人以預算考量而刪減預算,並要求被上訴人僅就刪減後預算範圍內進行細部設計工作,既係在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圖等文件之後,其單方變更履約範圍及內容,難認合法。
兩造往來函文中,被上訴人縱有回應上訴人要求,依指示修正提送之文件資料,僅係受任人(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依委任人(上訴人)之指示所為,無從推認兩造間已有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
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4款第2目所定付款條件:「乙方完成本工程(各分標)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係將付款義務之履行繫諸於「甲方(上訴人)審查核定」之不確定事實。
上訴人逕以:伊已指示被上訴人僅就「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範圍進行細部設計並提供報告書圖資料,被上訴人所提其餘範圍之資料,伊並無使用、亦無辦理發包,更未曾准予核定,無從計算服務費用云云為由,拒絕審查核定被上訴人提送之資料,並非正當,其以上開不正方法,阻止「甲方審查核定」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予以計價及給付,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提送之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等文件,於工程預算書載明之建造費用為發包工程費1億3,824萬2,084元,扣除相關費用即保險費140萬3,143元、營業稅645萬1,307元後,為1億3,038萬7,634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102年12月至103年5月預算標比為79.65%,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7項第2款約定,以前述預算標比乘以預算金額,將建造費用修正為1億385萬3,750元(130,387,634×79.65%),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計算服務費用額為437萬7,362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3款所定「細部設計佔47%」,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應為205萬7,360元(4,377,362×47%)。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北勢溪第一期外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05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超過187萬3,307元本息)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提送上訴人之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等文件,係包含「北勢溪第一期工程」在內之北勢溪工程「全部範圍」,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第16至18行),是102年5月17日檢送之工程預算書所載總價1億3,824萬2,084元(見原審上字卷二第85頁),應已納入「北勢溪第一期工程」預算,依上開數據修正、計算所得之北勢溪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205萬7,360元,自亦包含「北勢溪第一期工程」之細部設計費用。
被上訴人自認「北勢溪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費18萬4,053元屬於上訴人已付款800萬7,553元之一部(見原審上字卷一第288頁、更一卷第354頁),是扣除前開已領取之18萬4,053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87萬3,307元(205萬7,360元-18萬4,053元),原審疏未扣除前開上訴人已付金額,判命其再給付,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請求廢棄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18萬4,053元本息即超過187萬3,307元本息部分廢棄,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187萬3,307元本息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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