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4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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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聚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宣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恩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參 加 人 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楓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參 加 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泰宣公司給付中之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翔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翔聚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泰宣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翔聚公司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參加人樺興公司(原名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淑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翔聚公司主張:訴外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將所承攬參加人傳藝中心「國立臺灣戲劇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主體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樺興公司承攬,樺興公司復將部分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對造上訴人泰宣公司承攬,伊再向泰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2年7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990萬元。

伊已完工並領取90%工程款,惟泰宣公司仍積欠下列工程款:㈠10%餘款399萬元;

㈡前包缺失改善286萬4619元;

㈢業主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分層數量,經兩造議定為1162萬3907元;

㈣經泰宣公司口頭認可而自103年11月至105年5月計30次現場變更合計848萬9635元;

㈤經泰宣公司口頭認可前後14次現場修改247萬3307元;

㈥依泰宣公司指示現場破壞工程重修或重做49萬3710元;

㈦不當扣款73萬6258元;

㈧因展延工期675日,得請求之展延管理費150萬6292元,合計3217萬7728元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原判決漏載)、民法第505條、第491條、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泰宣公司給付3217萬7728元本息之判決(翔聚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泰宣公司則以:翔聚公司未完成工作,伊乃自行僱工施作,前包缺失部分本屬於系爭合約範圍,伊未同意按翔聚公司提出之分層數量及金額為給付,且其亦未證明已完成報價單所有工項,而工程現場非伊破壞,翔聚公司亦未提出修繕證明,伊因翔聚公司未為清潔而遭樺興公司扣款,翔聚公司為伊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負最終責任,自應承擔扣款,另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約定工期,無展延管理費得請求。

另因翔聚公司拒絕修補瑕疵及保固,伊得以對翔聚公司請求因而支出僱工修補人事管理費253萬5750元、僱工費504萬8817元、物料費7萬1895元、遭樺興公司求償逾期違約金399萬元,及保固金199萬5000元等債權,與翔聚公司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泰宣公司給付翔聚公司逾472萬625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翔聚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泰宣公司其餘上訴,暨翔聚公司之附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翔聚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1.翔聚公司向泰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990萬元,系爭合約第5項約定:本工程付款方式採:乙方(即翔聚公司)每月可向甲方(即泰宣公司)請款1次,依實際施工進度完成數量…請求給付當期應付之工程款…。

進度款:依實際施工進度完成數量計價87%,現金票。

送水/送電完成:5%,現金票。

業主驗收完成:5%,現金票(乙方需提供保固本票5%)。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26日經傳藝中心驗收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約定,泰宣公司自應給付工程尾款399萬元。

2.樺興公司係與訴外人复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复盈公司)終止契約離場後,始交予泰宣公司接續施作。

稽諸翔聚公司提出之施工紀錄照片及證人即監造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員工林弘翊之證述,均難認有施作前包缺失之改善工作,复盈公司施作經大元事務所抽查結果均為合格,翔聚公司請求前包缺失改善286萬4619元,難認有據。

3.審諸翔聚公司於泰宣公司提送分層數量表後,仍有多次重新檢討計算之情,且翔聚公司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總表中分層數量表項附註欄、泰宣公司製作之工程附約書、105年7月13日存證信函各載明分層數量與金額待業主或監造公告或核定等語,自不能以泰宣公司於報價單上蓋用圓戳章,遽認已同意翔聚公司之報價,而兩造不爭執業主及監造最終並無變更追加一事,且依證人林弘翊、建築師呂恭安之證述,足徵翔聚公司105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與事實不符,則翔聚公司請求泰宣公司給付業主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1162萬3907元,實屬無據。

4.參大元事務所111年5月3日函示,設計變更及報價由兩造先向樺興公司提報,再由樺興公司向興亞公司提報,為本工程慣例,是不能以泰宣公司將報價單提報樺興公司而認兩造就現場變更之工程款已達成合意。

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3至4、6至8、15、17-4、17-7、19、24、30是在第三次變更設計合約簽立前所為;

編號9至10、16、17-2、17-6、23,翔聚公司並未能舉證為證明;

編號5、11至12、17-3、17-5、18、21,翔聚公司未提出指示變更之資料;

編號13、27係翔聚公司配合現場工地現況進行施作;

編號17-1、20、22、25至26、28至29係由其他人施作完成,翔聚公司主張前開各項目為泰宣公司現場指示進行變更而施作完成,亦非可採。

翔聚公司不得請求現場變更工程款848萬9635元。

5.按前述提報設計變更及報價慣例,難憑泰宣公司將翔聚公司之報價單提報樺興公司,遽認兩造已就現場修改之工程款達成合意,翔聚公司其餘所提會議紀錄、電子郵件與存證信函不能證明其確已完成現場修改工程,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47萬3307元,即乏所據。

6.翔聚公司主張現場其他包商破壞其施作已查驗完成之工項,經依泰宣公司指示修復或重做計49萬3710元之事實,為泰宣公司否認,且既僅在施工階段尚未交付或驗收合格,遭他人破壞需重新施作之危險應由翔聚公司自行負擔,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7.翔聚公司已表示不需負擔清潔費用,且要求提供扣款資料及明細,為泰宣公司同意,而泰宣公司迄未能提出附表2編號11至22扣款部分相關照片及資料,則翔聚公司主張為不當扣款請求返還73萬6258元(含稅),即屬可採,泰宣公司以翔聚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最終責任為辯,尚難憑採。

8.查系爭合約未約明竣工期限,而係約定配合工地進度施工(惟施工期間不應晚於主體工程之施工期間)。

且工程標單第14項已約定施工詳圖繪製費1式85萬元,全部工程費用均為機電直接工程費3990萬元,應認關於繪圖人員薪資、工務所事務費等經常性支出及管理費已包含在內,翔聚公司為專業廠商,其於締約前自因考量上情而決定,既經兩造合意即應受契約拘束,無情事變更可言,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而泰宣公司於103年5月13日電子郵件係表明逾期管理費如何計算還待商討等語,並非表示同意給付,翔聚公司請求給付展延管理費150萬6292元,應屬無據。

9.總計翔聚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72萬6258元。

㈡泰宣公司主張抵銷部分:1.泰宣公司抗辯因翔聚公司105年5月即撤離未施工及缺失改善,支出人事管理費用253萬5750元,雖舉證人即泰宣公司董事長特助李國龍之證述及提出人事管理費清單為據,然未能證明均係為系爭工程所僱用且工作內容均係為辦理缺失改善等事務;

又抗辯因此支出之代僱工改善缺失費用504萬8817元及物料費用7萬1895元,除為翔聚公司否認外,提出之工程發包單為消檢會勘,與翔聚公司無關,其餘估價單、發包單、系統驗收紀錄、統一發票、對話截圖、簽到及簽退表,均僅能證明曾僱工施作,並無法遽認係修補翔聚公司施工瑕疵,且迄未能提出證人李國龍證稱有改善之相關照片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翔聚公司有前開債權得抵銷,尚屬無據。

2.兩造未約明竣工期限,且翔聚公司並未承攬第五次消防優化變更工程,難憑泰宣公司未依與樺興公司約定期限完工之情,即認翔聚公司施作工程有何遲延情事,泰宣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翔聚公司施作部分有何未依工地進度施作而造成遲延,其請求翔聚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99萬元,不足採取。

3.泰宣公司抗辯迭通知翔聚公司修補瑕疵以履行保固,為翔聚公司拒絕等情,已為翔聚公司否認,泰宣公司既未提出相關圖說、照片具體指出瑕疵位置,所稱發包之內容甚含翔聚公司未承攬之消防缺失,其亦對樺興公司否認缺失拒絕修補,復未能證明保固期間屆滿前翔聚公司有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則其請求以保固費用199萬5000元,或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抵銷,均非可採。

4.從而,泰宣公司以對翔聚公司有前開合計1364萬1462元債權,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㈢綜上,翔聚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泰宣公司給付472萬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判決命泰宣公司給付199萬5000元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12月2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2.查系爭合約第5項約定最後工程款5%尾款是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而系爭工程是於106年12月26日經業主傳藝中心驗收完成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依前開規定,泰宣公司應自106年12月26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審命泰宣公司給付翔聚公司199萬5000元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12月2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

3.泰宣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審此部分翔聚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翔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㈡其他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泰宣公司除前開廢棄改判部分外之其餘上訴,及翔聚公司之附帶上訴)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定與契約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2.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翔聚公司得請求工程尾款399萬元及不當扣款73萬6258元,惟不能證明有施作前包缺失改善工程、泰宣公司有同意依其提出分層數量表之數量及金額為給付,或有現場指示進行變更或修改工程之情,及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翔聚公司請求其餘工程款,並無理由;

至泰宣公司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有因翔聚公司未再施工及將缺失改善,致支出人事管理費、缺失改善費及物料費等費用,及翔聚公司施工有何未依工地進度施工而造成遲延之情,或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有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不能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及保固金,無從以此主張抵銷,因而各為兩造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

又泰宣公司所提被證103為缺失照片,原審認定泰宣公司未提出缺失改善相關照片以證明有支出改善費用,並無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另翔聚公司並未自認在105年10月16日後未改善缺失,且原審係認定泰宣公司未能證明翔聚公司有保固責任之瑕疵發生,並無未依翔聚公司自認為判決之情,或翔聚公司免負保固義務之利益應予扣除之情形,泰宣公司依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3.兩造上訴論旨,各就此部分原審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翔聚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泰宣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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