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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劉景齡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連江美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4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坐落之同區○○段0小段255地號土地(下稱255地號土地),上訴人劉景齡所有同段42號房屋(下稱42號房屋)坐落之同小段254地號土地(下稱25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於民國61年12月12日自重測前○○段171地號分割而來;
而4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而不含甲1部分(下稱A地上物)、42號房屋如附圖乙而不含乙1部分(下稱B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8.83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雖曾於4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李清水、湯秋蘭興建42號房屋,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關麗興建40號房屋,然依40號房屋之68年11月9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其建成之初之占地面積為68.85平方公尺(即20.8271坪);
依42號房屋之46年11月22日建物平面圖所示,其建成之初之占地面積為65.42平方公尺(即19.7896坪),均不及上開證明書所記載之28坪,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建屋使用之土地至多僅分別為68.85平方公尺、65.42平方公尺,然40號房屋、42號房屋投影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90.78平方公尺,其中超過部分應為增建,非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之範圍,是以A、B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與254、255地號土地分割時,尚無越界建築,上訴人增建A、B地上物,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A、B地上物,無涉公共利益,上訴人亦未證明其違章增建物之價值高於占用土地之價值,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拆除義務;
且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連江美、劉景齡分別將A、B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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