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5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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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登
王香文
王香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扶國自民國91年8月至100年7月間向上訴人領取新臺幣(下同)337萬5,685元,暨王扶國及其子即被上訴人王俊登分別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支付王扶國上開款項及為系爭車輛支出各項稅費及罰鍰,均經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董事長簽核,由上訴人董事會編造為財務報表,交付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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