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5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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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丙、○○丁(下稱○○丙等2人),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6年7月7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8至43所示;

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上訴人於將提起離婚訴訟之際,以附表三編號7、8所示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於106年5月2日、同年6月19日借得800萬元、400萬元後,隨即將其中之780萬元、4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47、48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付訴外人○○○○○○有限公司(股東為○○丙),而處分該婚後財產,不能證明○○丙之求學規劃及醫療需求數額,及以系爭款項支應之必要性,並於同年6月15日轉帳支用390萬元,堪認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919萬2,856元。

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0年以前均有正當工作,被上訴人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支出多年,被上訴人於91年間失業後,則由上訴人以其經濟能力負擔家計,及從事家事勞動,被上訴人雖有分擔部分照顧養育○○丙等2人生活起居及處理家務之責,但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較上訴人為低,且附表三編號1至6、9至31、39所示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多係在91年以後取得等情,認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3分之1,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39萬7,619元。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94年至111年間為被上訴人代墊○○丙等2人之扶養費633萬4,958元,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並以之抵銷,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向其闡明應說明徐瑞婕之醫療費用,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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