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57,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博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集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彥鈞
吳鳳珍
林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任職上訴人期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增資發行股份供伊認購,伊於離職時已依序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股票(合稱系爭股票),惟上訴人未交付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股東權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離職時由伊以淨值購回渠等持有之股份(下稱系爭約款),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離職,系爭約款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伊董事會亦作成買回股份之特別決議,被上訴人應以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2.49元出售系爭股票予伊,無由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出售義務,致伊受有分配股利依序91萬2,510元、28萬3,976元、31萬4,793元予被上訴人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之損害,伊得以之抵銷應給付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之價款依序723萬5,445元、225萬1,697元、249萬6,052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伊等情,依系爭約款,求為命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於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分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之判決(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7年6月間發行實體股票,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依序於109年2月2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4日離職,渠等3人離職時持有上訴人之股份數依序為57萬9299股、18萬280股、19萬9844股,合計95萬942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現均由上訴人保管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股份涵蓋範圍:股東身份認股之股份、員工身分認股之股份(含員工分紅入股股份)」,並未包括盈餘轉增資之配股,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至108年10月8日間辦理盈餘轉增資並配股予曾彥鈞、吳鳳珍、林恒光依序22萬811股、7萬1531股、5萬3916股,不適用系爭協議之約定。

被上訴人支付價金認購上訴人發行之股份,其性質屬民法規定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以員工分紅入股方式取得股票,係將員工酬勞改以增資配股之方式給付,乃以勞務為對價,依民法第347條規定,亦得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

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製作供其與包含其員工、股東等不特定多數人締結同類型契約使用,其內容除部分預留空格以手寫之部分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更改,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

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上訴人)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持有之股份」,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得買回之股份數目及期限,則上訴人得否買回被上訴人之全部持股,應依誠實信用等法律原則對系爭約款為解釋。

觀之系爭協議最末頁記載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以股東及員工身分持股之股數,系爭約款約定得買回之股份應限上開記載之持股,否則難以特定契約標的,且無異買賣尚不存在之股份,剝奪被上訴人之締約自由,顯失公平,為免系爭約款無效,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應將系爭約款之買回股份範圍,解為僅限於簽約時記載於系爭協議之持股股數。

系爭協議之前言記載「甲方(上訴人)因經營之需求增資發行股票,提供乙方(被上訴人)認購,為使經營穩定成長,並照顧經營方之員工,甲乙雙方依下列之條件…特簽訂本協議書」,具有員工身分之認股,於員工離職後,因失前揭所欲照顧員工及穩定經營之目的,上訴人得買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持股;

惟員工離職尚無礙於股東出資認股以充實資本穩定經營之目的,上訴人不得因員工離職而買回其以股東身分認購之股份,以免違背資本充實原則及穩定經營之契約目的,基於契約目的之限縮解釋,系爭約款應排除以股東身分之持股部分。

依系爭約款,被上訴人僅得以淨值出售其持股,並由上訴人單方決定是否買回,其得於市價高於淨值時,以低價之淨值購買,亦得於市價低於淨值時,決定不予買回,對於上訴人而言俱無不利。

系爭協議第4條另約定被上訴人如未遵守協議或行使不當方式致使上訴人誤判放棄優先認購,同意以當時市價或淨值計價孰高之3成價款賠償上訴人,亦係有利於上訴人。

足見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得以淨值買回被上訴人之持股,係以附合契約方式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決定契約內容自由權利之行使,且由每股12.49元之淨值猶低於前揭被上訴人分紅入股時計價之每股15.34元,亦見系爭約款對被上訴人重大不利,違背系爭協議照顧員工之契約目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約定難認為有效。

縱認系爭約款有效,系爭約款合於民法第379條、第349條所規定之「於買賣契約或準用買賣之有償契約保留買回權利」,為免上訴人得買回之期限過長,系爭協議亦得準用民法第380條買回期限之規定,並應自買賣或有償契約成立時起算買回期限,系爭約款約定以「離職」時點,為系爭約款得以行使之始期,無礙於前開買回期限應自契約成立時起算之規定。

自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起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約款之期限,至遲迄111年8月23日均已屆期失效。

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16日提起反訴請求買回被上訴人系爭股票,惟未同時提出價金或將價金提存,難認已發生買回之效力,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擔保付款之支票作為買回價金,已逾前揭買回期限,不生買回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股東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約款,請求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應依序於伊給付632萬2,935元、196萬7,721元、218萬1,259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股票57萬9299股、18萬280股、19萬9844股背書轉讓予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所謂公司盈餘轉增資,乃公司將盈餘以股票形式發放給股東,屬股東身分認股之股份。

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第3項依序約定:「本協議書股份涵蓋範圍:股東身份認股之股份、員工身分認股之股份(含員工分紅入股股份)」、「乙方(被上訴人)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上訴人)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持有之股份」。

似已表示系爭協議涵蓋範圍包括以股東、員工身分認、配股之全部股份之文義。

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該約定之範圍,不包括盈餘轉增資之配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先謂為避免系爭約款無效,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應將系爭約款之買回股份範圍,解為僅限於簽約時記載於系爭協議之持股股數,及基於契約目的,應限縮解釋排除以股東身分之持股部分;

繼謂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得以淨值買回被上訴人持股,係以附合契約方式約定,限制被上訴人決定契約內容自由權利之行使,違背系爭協議照顧員工之契約目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難認有效。

先後論述不清,亦屬矛盾。

且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系爭協議第2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轉讓基於股東身分認股之股份,及得於2年閉鎖期結束後轉讓基於員工身分認股之股份,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轉讓股份之權利;

同條第3項即系爭約款則約定被上訴人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上訴人以淨值購回渠等所持有之股份,而市價並非必高於淨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系爭約款有上開所稱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遽謂系爭約款有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並有未洽。

又被上訴人離職,非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約款附有以被上訴人離職為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伊始得行使系爭約款之權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7頁,原法院更一字卷一第35頁),似非不足採取。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約款得準用民法第380條買回期限之規定,應自系爭協議成立時起算上訴人之5年買回期限,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