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5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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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盧 美 華

盧 慶 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鈺 奇律師
上 訴 人 盧 美 惠

盧 億 龍
詹 國 賓
詹 昌 達
鄭 一 貫
鄭 淦 魁
鄭 婷 予
鄭 一 德
鄭 一 心(即丹羽るみ)

王陳秋香
王 彩 雲
王 聰 永
王 聰 淮
王 敏 行

王 彩 鳳
王詹碧霞
詹 前 敏
詹 前 旗
詹 曜 嘗
陳 玉 雪
詹 嘉 維
詹 豐 澤
詹 啓 煌
詹 永 莒
詹 碧 蓮
楊 森 富

楊 宗 諭
楊 沛 婷
被 上訴 人 王 彩 芬
訴訟代理人 黃 茂 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盧美華、盧慶松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盧美惠以次28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縣○○鄉○○段9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縣○○鄉○○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 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2.91、6.86、92.09平方公尺。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盧美華以次6人(下稱盧美華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謝草雲所有,其與訴外人王顕宗、詹慶陽、江許碧連(即許壁連)等4人(下稱謝草雲等4人)於民國50年間合夥經營永新旅社,向謝草雲承租系爭土地,合資興建系爭房屋作為旅社使用,許壁連嗣經其他股東同意,將股權讓與伊等之被繼承人盧謝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兩造均為上開合夥人之繼承人,應受合夥契約拘束,被上訴人係王顕宗之繼承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鄭一貫以次5人(下稱鄭一貫等5人)、王陳秋香以次6人(下稱王陳秋香等6人)均同意拆除系爭房屋。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謝草雲等4人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永新旅社,並簽立「永新旅社合股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約定由謝草雲提供系爭土地予永新旅社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年1月30日止,各合夥股東每人出資四分之一興建系爭房屋。

嗣許壁連將其永新旅社之股權讓渡盧謝純,並經其他合夥股東同意。

謝草雲於92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一貫等5人,王顕宗於9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王陳秋香等6人,詹慶陽於61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上訴人王詹碧霞以次13人(下稱王詹碧霞等13人),盧謝純於8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美華等6人。

系爭合股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且合夥人均已死亡,發生退夥並結算之效力。

系爭合股契約第2條註明「無償」供給永新旅社「使用10年」,上訴人亦未舉證曾有繳租之情事,足認謝草雲提供系爭土地予永新旅社使用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

永新旅社已於89年5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借用人並均死亡,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系爭土地借用期間亦已屆滿,且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磚造房屋耐用年限35年,其使用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

又兩造並非繼受為合夥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合股契約之約定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規範。

系爭房屋為永新旅社之合夥人所興建,為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合夥人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

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

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系爭房屋為永新旅社之合夥人所興建,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系爭合股契約並無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之約定,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詹慶陽於61年1月30日死亡,盧謝純於82年12月17日死亡,倘其等死亡時,合夥事業尚未終了,即於死亡時生當然退夥之效力,則其等就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

原審既認王詹碧霞等13人、盧美華等6人分別為詹慶陽、盧謝純之繼承人,並未繼受為合夥人,卻又認其等因繼承而成為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於法已有未合。

又依卷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所載,永新旅社於89年5月1日由謝草雲以負責人名義申請歇業,其上記載「本商號已多年未營業」、「獨資」等文字(見原審更字卷一第205、206頁),則原合夥事業究於何時終了?永新旅社歇業前有無經結算?均有未明,事涉合夥財產(含系爭房屋)權利之歸屬,並與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及被上訴人撤回對盧宣旻之訴,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詳查,遽命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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