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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曾柏瑋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舊識,因有爭訟,被上訴人竟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臉書頁面發文或回覆、粉絲團留言(下稱系爭言論)騷擾伊,侵害伊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自由權、隱私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不堪,將來並有侵害之虞,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7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防止對伊人格權之侵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1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遠離伊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100公尺,亦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伊進行干擾(下稱系爭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自己臉書評論兩造間之訴訟案件,為伊之自由,伊未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騷擾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為舊識,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以被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6777號處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8月21日駁回上訴人之再議;
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64號(原列107年度他字第2428號)處分不起訴;
上訴人復於108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臉書之發文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同年7月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嗣經該院於同年12月6日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有上開案卷等可憑。
可見兩造於106年4月20日前即因被上訴人之網路言論有所爭執,至108年12月間均有相關刑、民事訴訟之偵查、審理程序進行中。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所為系爭言論,固提及兩造間司法案件之法庭互動及關於告訴、起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認知、法律意見,惟其次數及內容未逾越常情,其亦未實際前往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工作場所以聲音或其他實體方式傳達上開訊息或發文內容,難認已達騷擾而侵害上訴人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
又系爭言論內容與其個人資訊無涉,非法律保護之個人隱私,其復未舉證其精神活動自由因此受限制,難認自由權、隱私權受侵害。
另上訴人提出其至亞東紀念醫院等醫院就診費用收據、心理諮商所收據等,僅能認其曾就醫及心理諮商,無從證明其有何疾病或與系爭言論有關,難認被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本息,及為系爭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兩造自106年4月20日前至108年12月間止因網路言論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或係兩造間有無犯罪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認知及法律意見,或僅係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原審因認其次數及內容未逾越常情,未達騷擾或侵害上訴人隱私之程度,不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難謂其違背法令。
末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格式是否欠缺,及其是否於原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所提答辯狀簽名、蓋章,及原審未命釋明逕准許被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7條規定,容有誤會。
其聲請提案大法庭統一見解,亦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另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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