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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許莉卿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慶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固不能證明其係受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9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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