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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黃景坤
黃宜明
黃芬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則揚
黃勉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鐵達
訴訟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證人李雪英、李秀梅、黃淑娟證述,固可認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兩造被繼承人黃沺禮管理使用,扣繳憑單亦寄送至黃沺禮辦公室,並由黃沺禮指示上開證人辦理帳戶資金之出入、製作帳冊並分算其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
但難認黃沺禮於民國100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黃勉欽、黃則揚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9樓辦公室,同年月2日至9日與黃鐵達在電話中就系爭3帳戶達成借名合意。
參酌系爭3帳戶查詢資料、支票影本、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及證人陳姿伶之證言,系爭3帳戶開設時,存入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簽發各以被上訴人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為受款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億9416萬元、3億2998萬5000元、3億2679萬9000元之支票,是其等出售共有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等土地予興富發公司所得款項。
黃沺禮生前為被上訴人存入出售漢中段土地所得資金至系爭3帳戶,並為增加投資效益而代為進行理財操作,且為使各該名下帳戶產資明確,進而分算應納稅捐由各該帳戶負擔。
證人李秀梅、黃淑娟均未見聞系爭3帳戶開戶過程及聽聞黃沺禮表示上開帳戶為人頭帳戶,黃沺禮縱有其他員工、親戚提供人頭帳戶予其使用,亦難憑以推論系爭3帳戶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
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沺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一部請求返還系爭3帳戶內款項各66萬元予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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