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7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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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臺中市新建工程處給付第四十六期至第五十二期估驗款遲延利息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之訴;

及請求給付第二十期至第四十五期估驗款遲延利息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元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臺中市新建工程處之上訴、上訴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臺中市新建工程處之上訴、上訴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建設局)於民國107年2月7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新工處承擔臺中建設局於102年4月18日與伊簽訂、由伊承攬「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於臺中建設局之權利義務。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億4360萬元,於102年7月1日開工,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

新工處於工程期間有:⑴每月估驗款未依約按期付款,其中第20期至第45期估驗款遲延利息計785萬3380元、第46期至第52期估驗款遲延利息計1326萬4440元;

⑵系爭工程歷經4次展延工期計764天,伊因而按日增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臨時抽導排水、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安衛組織費、安衛教育及演習、工地照明設備、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工區鄰近道路維護清理、環境管理監視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理與組織等之費用(下稱一式計價費用),其中第4次展延工期尚有125天之一式計價費用163萬3277元(下稱系爭一式計價費用),新工處迄未給付;

⑶伊因4次工期展延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111萬9343元、19萬6721元(後者於原審始追加),共131萬6064元;

⑷系爭工程停工244天增加管理費820萬5720元等費用,及上開⑵至⑷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伊自得請求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求為命新工處給付3227萬2881元,及其中1095萬8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萬6721元自110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明發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論述)。

二、新工處則以:明發公司前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案,已表明捨棄請求估驗款遲延利息及第4次展延工期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確定效力,不得再請求。

且第20至45期估驗款,係因明發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伊依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函文,暫停核發;

第46至52期估驗款,係因明發公司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且有逾期違約金超過估驗計價款,而遭停止支付估價,系爭調解成立後,伊即給付無爭議之款項,無給付遲延情形。

兩造於107年間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時,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展延工期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包含第4次工期展延增加一式計價費用及4次工期展延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用,一併納入考慮並如數給付,明發公司再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另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已施作完竣,無增加管理費問題。

再明發公司遲至109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一式計價費用、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增加停工期間管理費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明發公司於102年4月18日與臺中建設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明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與臺中建設局於107年2月7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由新工處承擔該契約關於臺中建設局之權利義務。

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4月11日,於同年9月17日驗收合格;

工程施作過程有4次展延工期計764天,其中第4次展期為159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明發公司提出系爭調解案,原請求事項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並於申請書第伍點敘述「…另本工程業已完工,惟相對人(即新工處)僅給付估驗款至第45期…之後的估驗款並未依約給付…相對人除應給付申請人估驗款外,尚應給付申請人年息5%之遲延利息 」、於107年7月9日第2次調解會議陳述:「併追加請求四次延展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1,160元。

若相對人同意展延工期161日,同意捨棄本案前三次展延工期及第四次展延工期衍生相關管理費51,52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不另請求。」

等語,堪認明發公司申請及追加調解之標的,應為再展延工期242日及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

嗣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成立主文為「㈠相對人(即新工處)展延工期159日。

㈡申請人(即明發公司)其餘請求均捨棄。」

,理由欄末記載「……共展延159日。

基於促成雙方調解成立之目的,申請人請求四次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1,160元及其餘請求均捨棄」,依上堪認系爭調解成立主文第2項所謂「其餘請求均捨棄」,應指工程管理費及該管理費之孳息。

估驗款遲延利息、系爭一式計價費用應非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亦非明發公司已捨棄之標的。

㈢茲就明發公司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估驗款遲延利息:明發公司主張新工處未依約定辦理每月估驗計價,遲延給付估驗款,應給付第20期至第45期、第46期至第52期估驗款之遲延利息785萬3380元、1326萬4440元。

依新工處提出之彙整說明、林同棪公司相關函文,及暫停核發估驗款結簽資料等,足見明發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經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通知工程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情形,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認有可歸責明發公司之事由所致,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自屬有據。

新工處無從依估驗程序確定完成之工作,亦無依估驗計價數額之一定比例支付工程款之義務,難認有延遲給付,明發公司自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估算第20期至第52期估驗款遲延日數,據以請求給付前開估驗款遲延利息,礙難准許。

⑵系爭一式計價費用:系爭工程第4次展延工期事由,雖發生於106年間,但明發公司係於107年3月26日提出系爭調解案申請,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

新工處於107年5月10日與明發公司簽訂第4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時,關於第4次展延工期之日數尚未確定,顯無法計算因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則兩造於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時,應未將系爭一式計價費用納入計算。

系爭工程有4次展延工期共計764天,其中展延639天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新工處業已給付,第4次展延工期與前3次無異,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明發公司請求系爭一式計價費用163萬3277元本息,自屬有據。

再者,一式計價項目屬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一部分,性質上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明發公司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次計764天,自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而增加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此非可歸責於明發公司,明發公司固得請求新工處負擔因此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31萬6064元。

惟該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並非系爭工程施工之對價,係明發公司因工期展延而額外衍生之費用,其性質屬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為1年。

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縱使從最後3筆履約保證手續費之保證期間始日即107年12月17日(或18日)起算,明發公司遲至109年1月3日為請求,亦罹於1年短期時效,新工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明發公司請求給付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11萬9343元及追加請求19萬6721元(合計131萬6064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

⑷因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系爭工程因第4次契約變更程序及工期展延作業尚未完成,臺中建設局函請明發公司先行停工,停工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計24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工程停工當時工程已施作完竣,工地現場無任何人員、機具進場,亦無施工進度,相關品管、勞安人員均已解職,依明發公司提出之什支費用明細及單據、員工106年加班費清單,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之管理支出有關,其無法證明於停工期間就系爭工程有增加必要管理費用之支出,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亦明定機關負擔停工期間之費用,須以「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自不得採比例法計算停工期間之管理費。

明發公司請求給付因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本息,於法無據。

㈣綜上,明發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新工處給付系爭一式計價費用163萬327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新工處給付163萬327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及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新工處給付超過163萬327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明發公司該部分之訴。

另就前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明發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明發公司請求3063萬9604元及其中1095萬8340元加計利息之上訴,暨請求再給付19萬6721元本息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關於駁回明發公司請求新工處給付第46期至第52期估驗款遲延利息1326萬4440元之訴;

及請求給付第20期至第45期估驗款遲延利息785萬3380元之上訴)部分: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之約定。

依該條款之文義觀之,並非明發公司履約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時,新工處即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尚須符合「落後進度係因可歸責於明發公司之事由,且經新工處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之要件,始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

本件明發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經林同棪公司通知工程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情形,固為原審所認定。

惟系爭工程自第20期至第52期估驗款,是否均有落後進度達10%以上,且落後原因均可歸責於明發公司,復經新工處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之情事?明發公司就此一再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工區內有未拆遷戶及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未遷移,新工處辦理4次變更設計、未核准展延工期,造成預定施工網圖無法修正,施工部分無法列入工程進度,均屬非可歸責其之事由,並提出原審上證8至13,第一審原證22至24之證據及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79頁、第一審卷四第163至383頁、卷五第227至228頁),是否毫無足取?此攸關明發公司得否請求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就此部分為不利明發公司之判決,不免率斷。

上開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明發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新工處之上訴(即命新工處給付系爭一式計價費用163萬3277元本息)及明發公司之其他上訴(即駁回明發公司請求給付因延期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31萬6064元、停工期間增加管理費820萬5720元各本息)部分:按基於承攬之性質,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關於定作人、承攬人就該條各項權利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⑴明發公司請求給付之系爭一式計價費用,並非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亦非明發公司捨棄之範圍,明發公司得請求新工處給付系爭一式計價費用本息,且因一式計價費用之項目屬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一部分(即為完成系爭工程目的而支出之費用),性質上屬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明發公司此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⑵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並非系爭工程施工之對價,其性質屬明發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害,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其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明發公司無法證明於停工期間就系爭工程有增加必要管理費之支出,且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不合,不得請求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本息;

因以上揭理由,就此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此關己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援引該事件第二審法院之論斷,非屬本院表示之法律見解,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據上論結,本件明發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新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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