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74,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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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許顯

法定代理人 許朝成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1038、103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係自日據時期○○州○○郡○○庄○○段78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臺灣光復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民國35年6月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下稱系爭臺帳謄本)業主欄亦記載為伊公業所有。

詎政府未依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竟以無人申報,屬無主土地為由,於39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臺帳謄本雖為臺南縣政府於35年間所核發,但僅係地租之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代○○州○○郡○○庄○○段782地號土地(面積2633平方公尺),於39年4月15日總登記為國有,嗣經重測、分割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系爭臺帳謄本業主欄曾記載「祭祀公業許顯」,管理為「許進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國家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既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臺帳謄本雖記載於35年間為臺南縣政府所核發,「記名者」欄並記載「所有者」為上訴人。

惟日據時期土地之所有人,於臺灣光復後,仍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權利人所聲請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校對完峻,加蓋校對人員名章而言。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無登記之效力;

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民眾現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無遮蔽之土地臺帳謄本,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函可稽,且系爭臺帳謄本亦有「地租零圓貳拾七錢」之記載,參諸臺帳原係由稅務機關管理,臺南縣政府並非土地所有權之認定、登記機關,上訴人究為系爭土地所有者或系爭土地賦稅徵收對象,亦非無疑。

衡以上訴人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臺南縣政府於35年間核發系爭臺帳謄本作為所有權證明,何以於39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主張權利,亦與常情未合。

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帳謄本與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謄本不同,並非地租之證明,可證明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系爭臺帳謄本記載於35年間為臺南縣政府所核發,「記名者」欄並記載「所有者」為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似見系爭臺帳謄本並非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果爾,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

佐以行政院為地籍之釐整,於35年11月26日始公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此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則上訴人主張原臺南縣政府於上開辦法公布前即認定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始於35年6月發給系爭臺帳謄本,系爭土地並非無主土地,不得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等語(見原審卷136、150、153頁),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

又土地登記如有錯誤或遺漏,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原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

依歸仁地政所檢送系爭土地之臺帳與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見一審重訴字卷49、50頁),似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業主欄登記為上訴人、管理為許進財,嗣於39年4月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登記為國有。

究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何人所有?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後有無辦理系爭土地申報登記?原臺南縣政府發給系爭臺帳謄本之原因為何?是否係本於法令規定權限內所作成?該謄本又係發給何人?未見歸仁地政所於前揭函覆澄清。

此外,上訴人是否因信賴原臺南縣政府發給前揭謄本,始未再依事後公布之上開辦法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倘若上訴人於上開辦法公布前已辦理申報登記,是否與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之要件不合?系爭土地得否依該規定登記為國有?亦待釐清。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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