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7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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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陳 椿 生
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井江美子

訴訟代理人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鎮○○○段970、971、972、974、975、1008、1009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居住日本,依其授權在臺之訴外人張傳聖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同年月31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及證人洪茂桂、周輝鳴之證詞,參互以察,被上訴人原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誤以擬出售時應先告知共有人,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3654萬7350元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對證人林佳靜、張傳聖處罰鍰、拘提強制到場作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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