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7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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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鄭宇宏
鄭聰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鄭必陶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珠(即鄭耀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博文(即鄭耀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雯(即鄭耀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原為鄭耀雄及被上訴人鄭昌霖、鄭進德,嗣鄭耀雄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喪失為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身分,惟鄭耀雄本人亦為原審之被上訴人,經其繼承人陳慧珠、鄭博文、鄭如雯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鄭耀雄本人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經○○市○○○○區公所於109年5月8日公告,並經備查共有359名派下員,其規約第4條明定其管理人選任方式,無論依該規約約定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僅需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無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要件。

被上訴人鄭昌霖於108年12月28日召開派下員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取得202張選任及解任管理人同意書(下稱同意書),扣除其中10張未檢附身分證影本之同意書及另2張身分證字號被遮蔽之同意書外,仍有190張同意書足認為真正,即已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而重新改選管理人,選任被上訴人鄭進德、鄭昌霖及被上訴人陳慧珠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鄭耀雄為新任管理人,並解任原管理人即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公業召集會議討論重大事項時,會發給交通費以鼓勵出席參與,縱系爭說明會有提供交通費予出席派下員,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對於派下員以利誘方式影響其意思表示而有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致改選無效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解任管理人即上訴人無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業管理權存在,並確認被上訴人選任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管理人無效,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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