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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現金增資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和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和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民國109年8月7日,以改善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及需返還訴外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借款為由,擬以每股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元辦理現金增資1千萬股、共3億元,先於同年9月間發布「109年現金增資認股章程」(下稱系爭增資認股章程),再於同年10月13日作成現金增資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
惟訴外人王月美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行為應屬無效,張孟權律師所為系爭增資決議亦當然無效;
104年6月30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次修訂章程提高資本額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系爭增資決議使實收資本額超過章程所定資本額,屬違法而無效;
被上訴人無辦理現金增資必要,又未經鑑定,張孟權律師竟為增資及以每股30元賤價認購決定,更未協調被上訴人大股東陳怡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使繼承人無法認購持股,且員工認購比例超過發行新股總數15%法定上限,其中獨厚股東王月美,協助王月美、陳佩君母女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效。
又系爭增資認股章程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
備位求為確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月美為伊之股東而屬利害關係人,縱非監察人,亦不影響法院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效力。
系爭股東會有實際召開,經特別決議通過提高資本額為5億元議案。
本次增資發行股數未逾章程額定股數,臨時管理人自得代行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
伊財務狀況不佳,張孟權律師本其專業及財務報表判讀結果,所為增資及以每股30元認購新股決定,難認不當,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僅生是否課以損害賠償責任,非當然無效。
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為公司法第137條所定辦理增資之法定文書,非同法第129條所指章程,無須股東會特別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王月美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確定。
張孟權律師以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9年8月7日出具同意書,敘明為改善被上訴人財務狀況、返還富利公司款項,及依公司每股淨值及參考同業之股價表現,擬以每股30元辦理現金增資1千萬股,並保留10%由員工認股,同年9月間發布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王月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固經法院判決於103年6月30日至109年11月22日期間不存在確定。
然上訴人不爭執王月美同時為被上訴人股東,屬利害關係人,法院裁定並已考量此事實,該委任關係不存在,不影響張孟權律師被選任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原章程額定資本額為1億360萬元,系爭股東會後提高為5億元。
稽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證人洪錦亮與徐國維及股東陳生貴與徐國維之往來電子郵件、股東陳和成入出境資料等件,並證人徐國維、王月美、鄭文昌於本件、證人陳榮俊於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佩君之陳述,參互以察,系爭股東會確有實際召開。
由證人洪錦亮之證述可推知其立場與上訴人相同,難期證詞客觀中立,其於另案所證稱未看到有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不足採認;
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及委託書原本或影本僅為證明方法,陳怡全於108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重要員工頗有更迭,致未能依正常程序交接文件資料,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文件,而認該股東會未召開;
王月美於訴請102年10月28日、103年6月30日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之書狀,並未論及系爭股東會始末及效力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一貫未實際開股東會云云,與事證不符。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召開,系爭增資決議已逾越章程變更前額定資本額而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㈣查發行新股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屬臨時管理人得代行之權限。
參陳雅珍律師108年6月18日函,及上訴人不爭執富利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500萬元本息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與富利公司間有龐大金額之借款訴訟,又觀被上訴人109年6月30日單期帳戶資產負債表,當期存款不足支應流動負債及與富利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倘上開訴訟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將面臨資金周轉窘迫之高度風險,且現金增資增加被上訴人資產總額、降低負債比率,改善財務體質,可應付資金調度風險,張孟權律師因而代行董事會職權為系爭增資決議,對被上訴人無何不利。
再參被上訴人105至109年每股淨值及變動率,推估並決定認購新股價格為每股30元,尚具有一定會計準則依據,並無賤價認購之情。
陳怡全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張孟權律師已盡通知全體繼承人分認現金增資之義務,公司法並無限制發行新股需以全體股東尚生存,或辦畢遺產分割為前提。
被上訴人參考先前發送「109年第1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意願書」所示內容,彙整、分配各該員工得全認新股之股數並未逾原訂之1百萬股,而實際認購新股亦僅51萬7000股,不能單憑洪錦亮個人認股繳款書之記載,推認員工認購新股比例超過發行總數15%之法定上限。
上訴人不否認王月美具被上訴人高雄廠經理員工身分,則王月美以員工身分實際認購47萬4000股,尚無違法。
而上訴人依股權比例換算得認購55萬5491股,出於投資意願僅認購1千股,非張孟權律師得預料、操控,若各股東全部認足,被上訴人經營權將歸屬何人尚屬未定,該增資決議無協助特定人取得經營權可能。
基此,張孟權律師所為系爭增資決議,並無違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㈤系爭增資認股章程乃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作成系爭增資決議後,為辦理此次現金增資事宜之認股程序細節規章,與公司法第129條所指股東以決議用書面形式確立公司成立基本規則之章程有別,無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關於變更章程之規定而無效問題。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增資認股章程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查本條為90年11月12日公司法所增訂,核其法條文義,除但書之規定外,並未就臨時管理人得代行之職權予以限制。
考其立法理由乃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而增訂本條。
此與當時日本商法第271條準用同法第70條之2規定,將董事之職務代行人權限限於公司之通常事務行為,非通常事務需經法院許可規定(2005年修法改列於現行日本公司法第352條)之立法例有別,而各國立法規範目的本有不同,難逕予比附援引。
且除法條文義過寬,已逾立法目的,始須經由條文意涵予以限縮解釋,以符法律規範意旨。
是從該條文義、立法目的,以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使公司業務順利運行,以確保公司、股東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解釋上應認為公司法規定相關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法定職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臨時管理人均得代行,惟其執行職務仍應盡受任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且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張孟權律師已合法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得代行公司法所定董事會發行新股權限,為改善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參考近年股價淨值與變動率,為系爭增資決議,並無不利被上訴人,未使實收資本額超過章程額定資本額,且已通知陳怡全繼承人認購,繼承人未分割遺產,不影響新股發行,分配員工認購新股比例未超過發行新股總數15%法定上限,張孟權律師亦未協助特定人取得經營權,無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系爭增資認股章程性質上係被上訴人為辦理增資事宜之認股程序細節規章,無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關於變更章程規定而無效問題。
據而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審係以王月美訴請確認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書狀內容與上訴人指述不符,而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非論與王月美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書狀不符,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矛盾之違法,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股東會有確實召開,系爭增資決議並未逾被上訴人變更後之章程額定資本額,復說明兩造其餘攻防與所用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贅述或其他無礙判決結果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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