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0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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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王國慶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黃玉潔居住,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黃玉潔之母即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詎黃玉潔於民國110年1月7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變成凶宅,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9萬2,883元之損害。

黃玉潔故意侵害系爭房屋之財產利益,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黃玉潔之繼承人,就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2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玉潔之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無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意,系爭事故未造成系爭房屋之物理上損毀或滅失,不符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要件,伊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出租黃玉潔,嗣黃玉潔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係黃玉潔之母,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內政部92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其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列有:「本件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應告知事項,依我國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形之房屋將成為凶宅,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減損。

黃玉潔之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因此成為凶宅,確實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減損,參諸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綜合評估系爭房屋各種因素,可認上訴人因而受有159萬2,883元價值減損之損害。

惟黃玉潔自109年12月16日至系爭事故發生前至心寬診所就診4次,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且自殺行為屬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黃玉潔單純求死之自殺行為,無從認為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

自殺行為往往因瞬間意念所致,衡諸一般情理,無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致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理。

自殺者係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

自殺行為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難認另有對損害他人房屋價值之想像,不能認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

復無任何事證足認黃玉潔有即使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屋價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又系爭事故未造成系爭房屋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即無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2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2,883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查黃玉潔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一般情形具有識別能力,其所患憂鬱性疾病,是否影響其識別能力?倘其具備識別能力,其於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自己生命意思而為,但對因此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造成出售、出租困難,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是否無法認識?其於系爭事故前及當時心理狀態如何?攸關黃玉潔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判斷,自應究明。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依黃玉潔自殺行為當時意念不可能預見將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貶損價值一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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