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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劉皓銘即耕源商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馨
被 上訴 人 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核發系爭專利;
系爭商品則為被上訴人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國公司)、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司)經由合作廠商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設立之網路購物平台GOMAJI、生活市集、17Life,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店面所販售。
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前開合作廠商(下稱系爭通路商),通知內容已包含他事業侵害系爭專利之意,均屬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所定警告函。
上訴人在無任何急迫情事下,未依專利法第116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對系爭通路商廣發警告函,且未同時或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難謂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所為顯與當時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2月16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點意旨不符,已影響交易秩序,依該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屬有據。
又彩國公司、富商公司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系爭商品遭下架而受有損害,其得依公平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3萬3775元本息、24萬4717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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