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10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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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參 加 人 賴旺福
被 上訴 人 蔡中和

訴 訟代理 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靖齊
被 上訴 人 吳信忠
訴 訟代理 人 陳宏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寧國輝
劉月娥
李黛華
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 定代理 人 傅國峰
被 上訴 人 劉永祥

王燕麗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上列 1 人
法 定代理 人 楊建國
被 上訴 人 張庭銘
上列3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怡箴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上訴人劉永祥原為該公司董事長,未依和旺公司票據領用管理辦法之規定,私自指示出納人員向銀行領用空白支票簿後,先後以該公司名義盜開系爭支票⓵至⓹,交付訴外人林勝輝、林博文及黃泓斌,以擔保其對該3人所負個人借款債務,林博文並將所取得之系爭支票⓶、⓷轉讓予訴外人林豐儀;

劉永祥另以和旺公司名義盜開系爭支票⓺,作為訴外人陳聰明證明已給付向該公司購買土地價款之憑證。

劉永祥逾越代理權限盜開前述支票均與和旺公司之營業無關,且均為各該支票持有人所明知,和旺公司不負該票據責任,該票據債務即非其財報所應揭露之事項。

又系爭第4季財報雖未揭露和旺公司擔任其法人董事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劉永祥為法定代理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訊息,然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係為償付和旺公司對訴外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債務,和旺公司擔任紅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與擔保自己債務無殊,其已於該財報揭露其對紅利公司有7億元借貸債務之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則縱未揭露系爭保證債務,亦不足以影響其股價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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