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11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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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月霞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及原判決共同上訴人陳美華、陳祚昌、陳勇安、陳美慧等6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6。

陳月霞於我國境內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除編號34、36外)、附表二(除㈣、編號13、14外)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陳月霞在美國另有遺產,業經美國法院判決裁判分割,該外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無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我國法院可自動承認其效力,無須重複為分割裁判。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不動產,陳月霞於99年8月間即贈與訴外人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委由陳美慧全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陳美慧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佳麗公司,該不動產非陳月霞之遺產。

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0、編號37至41所示之不動產,前經陳月霞與臺灣土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其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繼承登記,一併為遺產分割。

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致不能為分割之情形,爰斟酌相關因素,基於公平原則,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強行規定,縱有違反,並非當然無效。

原審既認定陳月霞生前將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不動產贈與自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佳麗公司,係委由陳美慧(該公司接任之法定代理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即已經該公司(本人)之承認,無須再由監察人同意或承認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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