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11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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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陳 淑 玲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律師
蔡 宜 君律師
王 文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寶 龍
陳莊秀絲
陳 永 福
陳 麗 香(即陳國安之承當訴訟人)

陳 保 清
陳 鳳 英
陳 保 崇
陳 保 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西側鄰接同段142地號土地,並未臨接○○市○○區○○路(下稱○○路),其上坐落房屋共9棟,其中門牌號碼○○路385號、389號、393號房屋,除使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外,並使用142地號土地;

另門牌號碼○○路399、399之1、401、403號,及同上區○○○街(下稱○○○街)000巷3、5號房屋,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中段及東側。

審酌上開房屋之屋況良好,均可再使用數十年,且長久以來係陳氏家族居住生活之所在,如採變價分割方法,則上開房屋均要拆除,將使被上訴人蒙受經濟重大之損害,更將其等歷代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感連根拔起,尚非公允,且系爭土地呈正方形,面積達539平方公尺,原物分配並非顯有困難,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即(一)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麗香、陳永福,編號B、G所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寶龍,此與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可保留其上原有建物;

(二)陳氏大房之繼承人陳保清既表示不願與其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陳保崇、陳保宏、陳鳳英、陳國泰(由被上訴人陳莊秀絲繼承並承受訴訟)保持共有,爰將原大房使用位置如附圖編號E1至E5所示部分,分配由其等5人分別取得;

(三)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原係陳氏二房繼承人之一陳金水之居住使用位置,因上訴人拍定取得陳金水之子即陳聰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爰將該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

(四)系爭土地並未臨路,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現況為通路,供○○路399、399之1、401、403號房屋往西南側通行同段168、169地號土地,連接○○路;

往東側通行同段144地號土地,連接○○○街000巷,為通行所必要,應由兩造維持共有。

又兩造分配差額及應找補之金額,經參酌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應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土地並未臨道路或現有巷道,自不生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建築法第48條規定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致生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建築之問題,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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