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張福敏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嘉惠(張崇慶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祥(張崇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亞辰(張台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靜怡(張台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英 張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台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亞辰、張靜怡,上訴人及張亞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裁定由張亞辰、張靜怡為被上訴人張台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又被上訴人張崇慶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嘉惠、劉嘉祥,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為國宅,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祖耀名義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承購,並登記為張祖耀所有,總價新臺幣(下同)389萬5,811元,以張祖耀獲取之眷舍補償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支付自備款及稅費計162萬1,693元;
另向國宅基金、銀行共貸款230萬元。
嗣張祖耀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張台安、張崇慶及被上訴人張如英、張展源公同共有。
上訴人先後陳述其與張祖耀各自負擔系爭不動產金額不一致,張展源之聲明書、陳述及證詞,僅泛稱張祖耀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待其死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無從認上訴人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張如英亦未承認上訴人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張祖耀自61年3月支領退休俸,並有系爭分配款243萬1,686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上開金額後仍有餘額,非無資力支付貸款每月1萬7,000餘元。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以現金存入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鄭添財之帳戶,再以現金轉出方式繳付,張祖耀帳戶確有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夫妻之情,非無以張祖耀帳戶提領現金繳付貸款之可能,且上訴人一家當時需賴補助為生,經濟狀況非良好,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稅費由上訴人夫妻繳納,尚不足憑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其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終止。
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備位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摘張展源所為之自認,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仍可視為當事人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原審未予審酌其陳述事實之真偽,並指示原審釐清系爭不動產於購入時即為上訴人所有,抑或待上訴人繳畢貸款且張祖耀死亡後方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源為何等項,未為法律上之判斷。
發回更審後,原審就各該事項予以調查而另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另原審合法認定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張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亦無可議。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皆有誤會。
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