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13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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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法定代理人 杜欣聰
上 訴 人 林冠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陳 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與上訴人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下稱塞商豐凡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美金(下同)60萬元向塞商豐凡公司購買額溫槍探頭10萬顆(下稱系爭商品);

伊另與訴外人深圳中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簽立進口代理協議(下稱代理協議),由中電公司代理伊處理系爭契約款項匯兌事宜。

上訴人林冠全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凡公司)之總經理,於同年月13日以豐凡公司名義簽立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載明願承擔因付款後未出貨之臺灣當地法律責任。

伊指示中電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支付契約價款50%即3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予塞商豐凡公司,依約塞商豐凡公司最遲應於109年4月25日以前出貨。

詎塞商豐凡公司經訴外人曾文慶於同年月23日通知伊同年月27日始可出貨等語,伊收受通知後,即向曾文慶表示不同意並取消訂單。

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3日經伊與塞商豐凡公司合意解除,若認未合意解除,亦因塞商豐凡公司預示拒絕給付,伊於同年月24日取消訂單,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塞商豐凡公司並於同年5月14日出具還款計畫書。

伊已支付系爭價金,塞商豐凡公司未出貨,系爭保證函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豐凡公司不生效力,然林冠全為豐凡公司總經理,以豐凡公司名義簽立系爭保證函,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

爰對塞商豐凡公司擇一依還款計畫書、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對林冠全擇一依系爭保證函、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39條規定,求為命塞商豐凡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冠全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塞商豐凡公司始於3日內出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於109年4月23日前交付尾款,致交貨日期延誤。

曾文慶無代理塞商豐凡公司之權,塞商豐凡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塞商豐凡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而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另還款計畫書為塞商豐凡公司所提和解方案,既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並未生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價金、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塞商豐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60萬元向塞商豐凡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林冠全為豐凡公司之總經理,以豐凡公司名義簽立系爭保證函載明願承擔因付款後未出貨之臺灣當地法律責任。

被上訴人另與中電公司簽立代理協議,由中電公司代理處理系爭契約款項匯兌事宜,並指示中電公司於109年4月14日支付契約價款50%即系爭價金。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交易總金額之出貨尾款50%支付後,塞商豐凡公司應於3日內完成出貨作業,且最遲應於同年月25日以前出貨。

塞商豐凡公司由林冠全於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人員許樂平表示請於同年月22日進行尾款作業,許樂平於同年月22日詢問林冠全系爭商品究為同年月25日到貨或發出,表明如果收不到貨,會取消訂單等語。

嗣訴外人曾文慶於同年月23日回覆:日本回應因疫情影響,部分產線停工,可於同年月4月27日上午自日本工廠出貨,若客戶問責,按合約出貨延遲2日辦理,同意扣款等語。

被上訴人同日收受通知後,即表不同意並取消訂單,復於同年月24日由中電公司向塞商豐凡公司表明取消訂單。

塞商豐凡公司既於同年月23日預示無法於同年月25日前交付系爭商品,其原因乃日本部分生產線停工而無法如期出貨,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尾款無關,系爭契約至遲於同年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塞商豐凡公司復於同年5月14日出具還款計畫書,足見其亦認系爭契約已解除。

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塞商豐凡公司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林冠全以豐凡公司名義簽立系爭保證函,系爭保證函之性質為民法第739條之保證,而豐凡公司非依法律得從事保證業務之公司,其章程亦未規定得從事保證業務,系爭保證函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豐凡公司不生效力,然林冠全為豐凡公司總經理,其因執行職務以豐凡公司名義簽立系爭保證函,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價金,塞商豐凡公司並未出貨,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冠全於被上訴人對塞商豐凡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冠全負給付之責,亦有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塞商豐凡公司給付30萬元本息;

另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對塞商豐凡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冠全負給付之責,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下合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又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前開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塞商豐凡公司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塞商豐凡公司返還價金,林冠全為臺灣地區人民,以臺灣地區法人豐凡公司名義出具系爭保證函予被上訴人,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關係條例之規定確定各當事人間準據法,遽為判決,已有可議。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出貨尾款後,塞商豐凡公司於3日內完成出貨作業(司促字卷第19至20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抗辯:本件是因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先行給付尾款,才導致無法如期交貨等語(第一審重訴更一卷第268頁、原審卷第235頁、第290頁)。

參以林冠全於109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人員許樂平表示關於分批交貨,日方回應4月23日才可確定具體分批數量(會協調臺灣客戶撥量分批交給我方);

如4月23日答覆協商可調撥一些數量,可於4月24日從臺灣出貨;

其餘尾數維持4月25日由日本發貨;

請被上訴人於4月22日提供香港收貨地址與聯繫人資訊,以利進行報關申請作業,並進行請款(尾款)作業,於4月23日提供(尾款)水單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原判決附表編號7),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

究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月22日給付出貨尾款,塞商豐凡公司是否仍負有於同年月25日以前出貨之義務?此攸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復未說明上訴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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