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14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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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陳聖允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靖琄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肖像權損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

詎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發現伊於離婚後與他人育有一子後,竟製作刊有伊照片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至5「傳單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之二式傳單(下稱傳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5次發放予不特定多數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應按次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名譽權、肖像權各為70萬元、30萬元),扣除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命給付確定共9萬元,尚應給付491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未製作、散布傳單,且傳單之內容均屬真實,復與公益相關,應受公評,得阻卻違法,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㈠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製作及散布傳單,發表時任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里長之上訴人「強逼前妻離婚」、「強逼弱女子/前妻與精神病患關/住在同一房子、讓一個正常人,被一個精神病患糟蹋」之言論(下稱言論一),並非真實,依其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復不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被上訴人於傳單另發表上訴人「騙弱女子離婚」、「騙吃拐幹」、「養小三、偷生小孩、四處帶女人/帶小三」之言論(下稱言論二)。

惟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辦理離婚後,被上訴人仍居住於原同居之住所,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猶提供精液陪同被上訴人接受人工生殖療程,嗣於106年4月24日亦以夫妻身分接受因親密行為感染疾病之治療,有病歷資料等可稽。

堪認兩造原非感情不睦,被上訴人無辦理離婚登記之動機與意欲,應係出於上訴人之勸誘。

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即另與訴外人蕭芸豔結婚,於同年7月6日離婚,並於105年4月15日認領蕭芸豔於同年3月27日所生之子,亦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知悉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生子之事實,而為上開言論,依上開事證,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有於102年2月間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並繳納登記為上訴人母親王亮人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等費用,且與訴外人顏嘉宏等人於108年3月27日向上訴人索還金飾、手錶及欠款未果發生衝突,乃以上訴人侵占其購買之勞力士手錶,提出刑事告訴,亦有交易明細資料等可據。

則被上訴人以傳單發表上訴人「騙財、侵占前妻財產,離婚後錢不還、騙前妻的錢與車子的錢、該還給人的都沒有還、花前妻的錢、拿前妻的錢養別的女人及與小三生的孩子」,及要求其還錢、手錶及金子之言論(下稱言論三),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請求返還之權利,得阻卻違法。

㈤上訴人於103年間當選里長,而管領公眾之事,其品格操守、感情生活及資力狀況,關涉其能否忠誠履行職務。

被上訴人主觀確信兩造係假離婚,上訴人竟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復向上訴人索還前提供之金錢、財物無果,而發表上訴人「烏龍繞道」、「到底有什麼資格」、「垃圾」、「算什麼男人」、「真的很可憐」之言論(下稱言論四,並與言論一、二、三合稱系爭言論),縱用語較為激烈,惟係本於自身經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㈥被上訴人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傳單公開其之肖像,惟系爭言論內容,關涉其能否忠誠履行職務,其肖像之公開,符合社會知之利益。

且上訴人於該照片之肖像,行為自然,被上訴人並未加以醜化,僅在加強他人對上訴人面貌之辨識,已顧及上訴人之正當利益,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肖像權損害150萬元本息)部分: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⒉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

⒊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

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傳單刊登上訴人之照片及系爭言論文字而散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若如此,自傳單整體觀察,似足以使人認為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即為該照片顯示之上訴人。

則就被上訴人以傳單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自應為一致評價。

乃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一並非真實,復無阻卻違法事由,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另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刊登其照片,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就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是否受侵害,所為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結論不一,已違反論理法則。

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伊個人照片登載於傳單上,照片旁並記載詆毀、汙衊伊之不實文字,企圖就伊之肖像與該文字內容做不當聯結,目的顯係為醜化,非合理使用等語(見一審訴字卷483頁)。

則被上訴人於傳單除刊登系爭言論外,另發表上訴人之照片而散布,是否為達成其目的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以上訴人為里長,傳單內容僅關涉兩造間婚姻感情及財物歸屬等爭執,依上訴人之知名度及公眾關注程度,是否需刊登該照片以維公共利益?其對上訴人權益所生影響如何?均攸關被上訴人有無超過言論自由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肖像,尚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原審疏未予審究衡量,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傳單內容關涉上訴人能否忠誠履行里長職務,即認被上訴人擅自使用該照片,符合社會知之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除適用上開規定及法益權衡原則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肖像,是否具有不法要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因肖像權受不法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限於情節重大者,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名譽權損害341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二、三、四,或係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得阻卻違法,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其賠償34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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